淺釋著作權法中的「誤植」責任
編按:本文作者出身資訊產業,具有多年程式設計師背景,曾著作中文世界第一本關於蘋果Newton PDA的技術書籍《PDA實用指南》;後於出版業工作並繼續進修,再轉往司法界服務,是台灣少數兼通科技與出版實務的司法專業人士之一。
往後作者將以其科技與法律知識,不定期於本站發表關於這兩個領域彼此激盪的作品。
前言
在便利的網路及行動裝置逐漸普及之後,任何人都可以隨時隨地接觸各式各樣的資訊、也能夠很方便的散布及分享五花八門的文章。
這種交流的方式如果在私人之間進行,往往問題不大,也很少聽聞原著作權人出來對個別人士主張權利。但如果把網路上找來的文章,就這麼隨意擺在自己的部落格、留言板,甚至是公司經營的媒體網站上,這時候的法律問題可能就很複雜了。
筆者在本文就以媒體網站編輯人員基於種種原因「誤用」他站編輯過後的文章為案例,探討「手民誤植」可能會有的一些法律問題。
在進入主文之前,筆者在這裡先講結論,以便讓沒有充裕時間讀完本文的讀者可以直接知道本文的結論:商業媒體網站業者主張因編輯人員「手民誤植」,是不能免除法律上的民事及刑事責任的。
而且著作權法中也明確規定,公司負責人及受雇人(編輯人員,就是那位「誤植」的「手民」)均須因「手民誤植」的行為負擔連帶的刑事及民事責任。
編輯著作是受著作權法保護的獨立客體
首先,第一個要搞清楚的,就是獲得授權的文章,在經過編輯人員的校稿、編排、設計版型等作業之後,是不是受到著作權法所保護。
會探討這個問題,主要是因為我國著作權相關訴訟程序的啟動屬「告訴乃論」;也就是說,如果沒有著作權利人提起告訴,國家公權力機器是不會自己啟動的。
因此,獲得原始文章授權的人,在經過編輯、排版、校對過該文章後,是不是擁有獨立的權利可以主張著作權,就與是否有獨立的告訴權有著相當大的關係了。
著作權法第7條第1項規定:
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
就以上的法條規定來看,本媒體網站在獲得原始文章作者的授權之後,該文章就是上開規定中的「資料」,再經過編輯人員的校稿、編排、設計版型等作業之後,因具有創作性,所以確實擁有獨立的著作權。
因此,某媒體網站如果發現其他媒體網站直接以「全文照登」的方式發表了自己花時間、心血編排的文章,依照著作權法上的規定,本媒體網站對其他媒體網站是有獨立告訴權來主張權利的。
「手民誤植」並非阻卻違法之事由
在商業實務上,被發現直接刊登未經授權或是直接「全文照登」的媒體網站,往往在權利人(被害人)提出警告之後,常以編輯人員疏失、作業流程有誤等理由,試圖規避法律上的責任;如果當事雙方對侵害著作權的救濟有一定共識,即使侵權者以上面的主張來規避責任,被害人大概也會睜一隻眼、閉一隻眼,不予深究。
但如果雙方鬧僵之後對簿公堂,那就只能依據法律的規定,來判斷侵權者主張的「手民誤植」是不是可以免除法律上的責任了。
著作權法第 88 條第1項規定: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同法第 101 條第1項規定: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依據上面兩條現行法律的規定可以知道,故意的侵權行為當然是於法不容;然而侵權者如果以主張因為編輯人員作業疏失、內部作業流程有誤等過失理由,「不小心」刊登了未獲授權的文章,其實在這樣的侵權行為結果產生之後,公司部分是無法以「編輯個人行為」、「作業疏失」、「忘記照會取得授權」等理由,來切割公司與編輯人員侵權行為發生的連帶法律責任的。
簡單來講,就是無論編輯人員有意或是無意,在其所工作的媒體網站上把未獲授權的文章給刊登了出來,就已經產生了侵權行為,而且公司以及公司負責人,都會因為其所聘僱的編輯人員之侵權行為而負有連帶的法律責任。
侵權文章下架不是免除法律責任的要件
另外一種常見試圖規避法律責任的方式,就是侵權者把侵權文章下架,認為這樣就可以道歉了事。但事實上從現行的著作權法之規定來看,侵權者將侵權文章下架,只是侵權者對被害人應該要做的事情,而不是免除法律責任的一種方式。我們來看看這方面著作權法的相關規定:
第 84 條規定:
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因此,侵權者將侵權文章下架,僅是一定要做的事情;對於該要負擔的法律責任,是沒有辦法經由文章下架的結果來免除法律責任的。
結語
著作權法是一部相當複雜的專業法典,上面所提的案例,或許還有其他不同的見解;筆者只能提供個人的淺見供讀者作為參考。
如果本文中有任何的謬誤見解,歡迎大德先進不吝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