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展數位國家,應同時保障公民隱私權/鍾孝宇
據報載,上月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所作出的一件判決,指出海巡署某公務員進行私菸查緝時,擅自將GPS衛星定位器裝設於特定人的小貨車,追蹤該車長達七天,這期間特定人駕駛該車時前往的地址、經緯度、停留時間、路線行蹤等資訊,全都一覽無遺。
GPS監控侵犯隱私
法院認為,海巡署使用衛星定位器進行對特定人的持續監看,違反人民在公共場合所享有的合理隱私期待,在缺乏法律明確授權的情形之下,已嚴重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的隱私權,判處該公務員有罪。
此則判決,除涉及有關司法警察進行犯罪偵查的相關法律問題外,也令人反思近來政府對於數位國家政策的狂熱推動之餘,是否也應同步改善我國的資料保護機制。
應盡快設置資料保護監管機構
事實上,隨著當代數位科技發展與行動裝置普及,大眾日常生活的各種行為足跡,都可能經由公、私部門蒐集,並進行數位化及資料化並進一步的分析利用。近來新政府更是宣示以大數據(Big Data)、物聯網(IoT)、開放資料(Open Data)等科技政策打造數位國家,並積極推動設立資訊長及資訊總處以推動數位治理。
先進國家多已設立公民個人隱私資料保護專責機構,然而台灣卻遲遲沒有動作。
然而,個人資料在數位科技的技術能力、以及資料持有者不當的利用下,非常容易延伸出不同類型的個人資料濫用爭議,以致於侵害人民的資訊隱私權。如同前段的案例,公、私部門侵害人民隱私權的事件,早已層出不窮。
我國雖早在2012年即已施行《個人資料保護法》,至今卻仍無設立「專責」的資料保護監管機構,進行對於公私部門所涉個人資料處理的監管。
世界多數先進國家,多已設立相關機構,協助建置完善的資料保護法制與政策方針,除了主動排除資料保護風險與爭議,也包括受理隱私侵害個案申訴、推動資安管理科技或驗證機制等,以保障該國公民的隱私權。
歐盟更是在其最新發佈的一般資料保護規則(GDPR),明訂各會員國都必須設置獨立行使職權的資料保護監管機構,如愛爾蘭的資料保護委員會(DPC)多次對社群媒體巨人Facebook進行查核及法律挑戰,使其必須改善使用者的隱私保護機制。
歐盟之外,鄰近國家如日本的個人情報保護委員會(PPC),甚至香港及澳門都已分別設立個人資料私隱專員公署(PCPD)、個人資料保護辦公室(GPDP);反觀台灣卻遲遲未將專責且獨立行使職權的資料保護監管機構的設置列入議程,持續的讓廣大公民暴露於隱私權侵害的高度風險中。
保障數位國家內的隱私公民
為什麼隱私權如此重要?因為惟有在個人與社會之間,為每位公民保留一個能自由的閱讀、思辨、創作、形成概念、行動而暫時免於監控與窺視的人格發展空間,才能持續一個健全國家民主與創新的蓬勃發展。這也是為什麼隱私權被大法官視為憲法保障的人民基本權的原因。
數位科技若缺乏透明程序及可責性的完善監督,隨著其如摩爾定律般的發展速率,恐怕將會對我們的日常行為形成無縫滲透的全面監控與決策干預,進而嚴重危及隱私公民的完整思想生活與行動空間。
台灣在成為數位國家之前,首先必須要是一個法治國家。被視為國家發展救世主的數位科技,無法不受到嚴肅的監管,以避免公、私部門的濫權。政府應積極落實公民的隱私權保障,加速推動設置獨立且專責的資料保護監管機構。